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號
LCDM,110,訴,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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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官



林美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官嘉美勞務清潔行(址設連江縣○○鄉○○村000號,下稱嘉美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慶官之妻陳師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林美云峰雲企業社(址設連江縣○○鄉○○村00○0號,下稱峰雲社)之負責人;曹鳳珠(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順康企業社(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下稱順康社)之負責人。其等3人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若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林慶官於民國108年間,欲以嘉美行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馬祖區處)所辦理之附表編號1、2、3所示3項勞務採購案,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遂分別洽詢無競標真意之曹鳳珠林美云,各同意出借順康社及峰雲社之名義陪標,經曹鳳珠林美云應允後,林慶官就以峰雲社、順康社之名義,分別投標下列標案,藉以塑造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 ㈠林慶官林美云曹鳳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慶官於108年12月7日,以峰雲社及順 康社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祖馬港郵局(以下均同)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郵政匯票2張,作為峰雲社及順康社投標之押標金,隨後將 嘉美行、峰雲社及順康社之投標文件送交臺電馬祖區處「10 9年一般勤務員勞務性外包人力3名」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 投標,致使該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予以開標、決標,並由 嘉美行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林慶官林美云曹鳳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慶官於108年12月10日,以峰雲社及 順康社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員工林逸群(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郵局購買面額5萬元之郵政匯 票2張,作為峰雲社及順康社投標之押標金,隨後由林慶官嘉美行、峰雲社及順康社之投標文件送交臺電馬祖區處「



109年度配電電腦圖資維護」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 致使該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 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並由嘉美 行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決標結果詳如附 表編號2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林慶官林美云曹鳳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慶官於108年12月11日,以峰雲社及 順康社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前往郵局購買面額5萬6,000 元之郵政匯票2張,作為峰雲社及順康社投標之押標金,隨 後林慶官嘉美行、峰雲社及順康社之投標文件送交臺電馬 祖區處「109年東引電廠發、配電勞務性工作2人力」採購案 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致該標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 標、決標,並由嘉美行以最低價得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 額、決標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主張有不具證據能力的情形,且本院審 核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都沒有任何違法或不當的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官部分:
  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林慶官自始坦白承認,與陳師玉、曹鳳 珠、林逸群等人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3項標案之決標 公告影本及購買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兌現紀錄等可為 證據,被告林慶官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林美云部分:
  被告林美云雖然承認她有交付「峰雲社」大、小章給林慶官 的事實,但否認有與林慶官共同妨害投標的犯行,辯稱:我 不清楚政府採購的事情,以前都是將峰雲社大、小章交給林 慶官處理,但到了108年底我已經不想經營峰雲社,所以不 會參加臺電109年度的標案,我也不知道有這些標案,當時 會把大小章交給林慶官,是林慶官說要申報峰雲社的營業稅 ,如果是我要投標,我會自己繳付押標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美云係峰雲社之負責人,自105年8月18日峰雲社設立 登記以來,被告林美云長期將峰雲社大小章交給林慶官,委



林慶官處理有關以峰雲社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及得標後相 關人力派遣、報帳、報稅等事宜;而如附表所示3件標案, 都是由林慶官出資購買匯票作為押標金,各以峰雲社之名義 製作投標文件,分別於108年12月7日、同月10日及11日參與 投案,均由嘉美行以最低價得標等情,已經被告林美云所不 爭執,核與林慶官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標案各項文 書可為證據,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林美云雖然否認出借峰雲社名義讓林慶官參與投標,然 被告林慶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以何種 理由向林美云借用峰雲社的名義?)林美云於108年底沒有 標到新的採購案,峰雲社公司執照沒有在使用,我向其告知 臺電馬祖區處之3項採購案需要3家公司以上投標方為合法, 林美云即同意借牌,並將大小章、營業執照影本、完稅證明 等資料都交給我。(問:林美云對於投標程序不熟悉,故長 期將峰雲社大小章及相關文件由你保管,是否如此?)領取 標案款項時,需要公司大小章,所以平常是由林美云自行保 管,只有其要我幫忙投標,才會將大小章交給我等語(偵卷 第48、49頁)。另林慶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的陳 述與具結證詞都是實話,且針對其與林美云之合作模式係均 由我負責投標等事宜,整個流程都由我負責,林美云亦不會 出面與政府單位接洽連繫,林美云生活比較不好,我沒有跟 她分潤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由此可見林慶官前後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的重大瑕疵,又考量林慶官於 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實無隱瞞必要,而甘冒偽證之風險 ,刻意設詞陷害林美云之理,因此,林慶官上開一致的證述 ,並非不能採信。
 ㈢又被告林美云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陳:我對於投標流程不懂 ,所以都係委託林慶官幫忙投標,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相關 文件與林慶官,得標後勞務採購案的人力安排及調配、報稅 等後續事宜亦係由林慶官張羅處理等語(偵卷一第267頁; 偵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194、195頁),經核與林慶官前述 所證:峰雲社欲投標時,林美云會交付大小章並由自己處理 等情相符。且被告林美云自陳她當初係為了參與政府採購標 案,才設立峰雲社,之前峰雲社得標的政府採購標案(106 年臺電廚工、107年東引發電廠勞務外包及臺電馬祖區文書 外包、108年臺電圖資外包及勤務員等勞務外包標案),是 她自己投標後,身分證及大小章就放在林慶官那邊,她不怕 林慶官把身分證及印章拿去亂用,因為存摺是她自己保管, 到108年才將身分證及大小章陸續拿回來(本院卷第194頁) ,而從108年初每個月林慶官都會給她8,000元、17,000元、



28,481元,合計53,481元,這3筆錢分別是她做碼頭檢疫、 臺灣銀行及縣立醫院的清潔工作,這些都是林慶官得標的標 案(本院卷第195頁),在在可證林美云林慶官之間關係 匪淺,以林美云(峰雲社)得標的標案,是由林慶官處理各 項大小事務,而若是林慶官得標的勞務採購標案,則由林慶 官雇用林美云,按月支付薪資。是以,當林慶官欲以峰雲社 名義「陪標」,相關「押標金」及文書作業均由林慶官負責 ,據實告知林美云林美云礙於雙方長期密切的關係,豈有 拒絕的可能?反過來說,林慶官也沒有假稱要幫林美云申報 「營業稅」,而將峰雲社大小章及相關文件騙來的必要。因 此,被告林美云空言否認知悉如附表所示標案、她沒有出借 峰雲社名義給林慶官參加投標等語,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林美云辯稱:峰雲社如有意投標,會自行繳付押 標金,因為不打算再參與標案,所以於109年1月2日申請停 業,且她遭調查局約詢隔天(即109年10月22日),林慶官 曾向她承認本案是由林慶官主導,她個人完全不知情,此情 經同事陳建根在場見聞,並有當日對話之錄音可證等語(本 院卷第69、71頁),然而:
 ⒈被告林慶官為湊足3家合格廠商而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峰雲社、 順康社參與投標,各項投標文書及押標金俱由有投標(得標 )意願林慶官負責,本屬常情。換言之,沒有投標意願的被 告林美云曹鳳珠,充其量僅係「出名陪標」而已,其目的 是讓被告林慶官湊足3家廠商競標的假象,以免被標案承辦 人發覺而廢標,因此,峰雲社的押標金係由被告林慶官支出 之事實,既無從推論被告林美云對借牌之事毫不知情,反而 僅僅可以證明峰雲社投標而確無競標之真意。
 ⒉另被告林美云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 果,林慶官僅明確表明自己已經承認犯行且投標資料係自己 填寫;被告林美云則「自稱」對標案並不知情而已,有勘驗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陳建根證稱:當 天是在縣政府廚房曾聽聞林慶官林美云談話,但並不清楚 他們是在講什麼事情,他也沒有加入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8 4、185頁)。因此,錄音內容中所謂被告林美云標案並不 知情乙事,無異與被告林美云自己前述之辯解相同,因沒有 其他有利的證據可資配合,難為有利被告林美云之認定。 ⒊另被告林美云於109年1月2日將峰雲社辦理停業乙事,雖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229頁 ),但林美云申請時間係在附表所示3件標案決標日後所為 ,且其僅申請停業期間1年,動機不明,自難以其事後之停 業申請,為有利於被告林美云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慶官林美云上開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 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 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 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價格競爭為國庫節省支 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 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林慶官林美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三、被告林慶官林美云曹鳳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3次 妨害投標罪,因標案內容有別,決標時間不同,顯基於不同 的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慶官於本案居於主 導之地位向林美云曹鳳珠借牌陪標,而林美云將其所設立 獨立商號「峰雲社」之大小章、營業資料供林慶官投標所用 ,其等之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致使政府規範經 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 惟考量林慶官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妻小,辦理相關標案,月收入2萬餘 元;林美云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成旅居美國的兒子要扶養,目前於縣政府擔任廚工, 月薪約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 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 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



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
二、被告林慶官林美云雖以上開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標案決標 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 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依附表所示3項勞 務採購之性質而言,契約價金中絕大部分為被告林慶官提供 勞務即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 ,既不能認為係本案犯罪之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決標日期 標案名稱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新臺幣) 決標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10日 臺電馬祖區處「109年一般勤務員勞務性外包人力3名」(標案案號:0000000000) 嘉美行 126萬元 126萬元 峰雲社 133萬3,500元 順康社 133萬4,865元 2 108年12月11日 109年度配電電腦圖資維護(標案案號:0000000000) 嘉美行 120萬7,500元 120萬7,500元 峰雲社 126萬元 順康社 124萬9,500元 3 108年12月12日 109年東引電廠發、配電勞務性工作2人力(標案案號:0000000000) 嘉美行 113萬4,000元 113萬4,000元 順康社 117萬4,740元 峰雲社 11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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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