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號
LCDM,110,簡上,2,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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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
110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德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 ,本院認為不可採取,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是因為被警察壓制且被噴辣椒水很生 氣才罵警察,及在掙扎過程中咬警察,但我都不是故意的, 應該是警察的錯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警員的報告 真實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連江縣南竿鄉福 沃村之「全家便利商店福運店」前時,因交通違規(轉彎未打 方向燈)遭員警攔停,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攔停後,警員發 覺被告無照駕駛,身上更有明顯酒味,此時警員欲對其施以 酒測,但被告轉身欲離開現場,有卷附蒐證照片2張(偵卷 第49頁)可證,亦與警員楊弘瑜、余坤明出具的職務報告記 載相同,可以採信。
 ㈡警員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行為,本應製單告發;又查 有酒駕嫌疑者,亦應立即實施酒測,以究明是否僅屬交通違 規或已構成刑事處罰要件。依當時情形,被告既然確有2項 交通違規(轉彎未打方向燈及無照駕駛)及1項疑似公共危 險之犯罪情節,本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置,然其無故欲轉 身離開,警員予以攔阻、拉住或制止被告離去,當屬依法執 行職務無誤。  
㈢但被告遭警員攔阻時,竟以肢體反抗而與警員推擠拉扯,其



間更接續以「操你媽的」、「幹你娘」、「他媽的、幹」等 粗話辱罵,復張口咬向警員楊弘瑜及余坤明、撿拾現場磁磚 欲丟向警察,導致警員楊弘瑜及余坤明在過程中受傷等情, 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外(簡上卷第55頁), 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89、91頁)、警員 楊弘瑜傷勢照片3張(偵卷第63、65頁)可為證據,本院亦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以上述粗話辱罵、並施加肢體攻擊等事實,也非常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且爭執員  警執法方式不當,然而:
 ⑴所謂「故意」,一般而言就是「有意使其發生」的意思,本 案經由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當警員制伏欲逃跑之 被告時,被告即對警員大喊:「他媽的~幹。我從來沒有見 過這樣的人。好啊~你打阿…操,你媽的。好啊。叫我拿駕照 、叫我拿駕照。幹你娘。吼~吼。…喔~他媽的。你打我阿。 」(簡上卷第71頁),其中「他媽的~幹」、「操,你媽的」 、「幹你娘」等語,一般社會通念上即屬粗俗言語,隱含性 動作而有輕侮、鄙視他人及他人長輩之意味,客觀上足使聽 聞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甚至被激怒。而以密錄器影像觀察 ,被告是在不服從警員的情況下而說出,並非其習慣上不自 覺的「發語詞」。尤其,被告同時也對警察說出「我從來沒 有見過這樣的人。好啊~你打阿…叫我拿駕照、叫我拿駕照」 等語,口氣更加充滿挑釁及高度不滿之意味,在在證明被告 係針對警員執行公務所為,且有藐視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及 對抗執法之意,並非脫口而出或只是宣洩情緒之言語,其主 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
 ⑵此外,被告也於警詢時承認:因為我被上銬很生氣,才又咬 警察;我被警察控制著手很痛,剛好地上有兩塊磁磚,我想 用磁磚壓員警的手,讓他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可 見被告係因不滿員警之執法,而在過程中做出攻擊行為,亦 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毫無疑問。
 ⑶至於被告指摘警員執法不當等語,純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 本院依現場照片及上述勘驗結果,未見在被告強力抗拒之下 ,警員之執法有何不當或過當情事。
五、綜上,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都不足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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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