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祉秀
相 對 人 洪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潮補字第824 號(含改分後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121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0980 號 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下稱系爭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已明文。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支付命令及系爭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潮補字第824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為免聲 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 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受 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6 %計算 ,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事件依 法乃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審判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3 年,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16萬2,000 元【計算式:90萬 元×6 %×3=16萬2,000 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