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44號
CCEV,110,潮簡,54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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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楊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在屏東縣 ○○鄉○○路0 號之814 超商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而碰撞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郭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已依約給付郭慧如含零件新臺 幣(下同)11,293元、工資7,493 元之B 車維修費用18,78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可資 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維修照片、B 車行車執照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0-1 3 頁),並經本院核閱交通事故卷宗、公務電話紀錄無誤( 本院卷第18-32 、5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被 告前揭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原告請求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11,293元,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7 年1 月出廠 ,有B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距事故時之 108 年9 月13日止,已使用1 年9 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估定為5,15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49 3 元,原告得請求之B 車維修費用合計為12,647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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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93×0.369=4,1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93-4,167=7,126第2年折舊值 7,126×0.369×(9/12)=1,9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26-1,972=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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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