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05號
CCEV,110,潮簡,50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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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朱金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恒盛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恒華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恒德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英義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英仁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英傑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英政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英賢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勁初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惠娟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勁國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陳吳雪勤即陳坤治之繼承人

      邵桶貴即邵清玉之繼承人

      邵貞銘即邵清玉之繼承人

      邵石城即邵清玉之繼承人

      尤邵美英即邵清玉之繼承人

      邵美珠即邵清玉之繼承人

      邵永祥即邵清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恒盛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義陳英仁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陳勁初陳惠娟陳惠玲、陳勁 國、陳吳雪勤,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邵桶貴邵貞銘邵石城、尤邵美英邵美珠邵永祥 ,應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追加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本院卷第5 、22-23 、99頁),核屬同一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二、本件除被告邵桶貴邵石城、尤邵美英邵美珠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而附表編號1 至3 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均為民國55年4 月22日至56年4 月21日;附表編號 4 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4 月23日至56年4 月22日,故擔 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嗣系爭抵 押權經5 年未實行,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又附表 編號1 至3 所登記抵押權人陳坤治已於66年5 月7 日死亡, 被告陳恒盛陳恒華陳恒德陳玉枝陳英義陳英仁



陳英傑陳英政陳英賢陳勁初陳惠娟陳惠玲、陳勁 國、陳吳雪勤為其繼承人;附表編號4 所登記抵押權人邵清 玉於7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邵桶貴邵貞銘、邵石 城、尤邵美英邵美珠邵永祥,依民法第759 條,均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邵桶貴邵石城、尤邵美英邵美珠: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沒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不應由我們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128 條前段、第75 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80 條已明定。再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63 頁),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繼承狀況無誤(本院卷第64-1、65、69、71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及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民 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均於71年4 月21日罹於時效,此部分抵押 權則於76年4 月21日消滅;附表編號4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則於71年4 月22日罹於時效,而抵押權則於76年4 月22日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1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審酌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上開被告所為亦係防衛權利之必 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標的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 1 │屏東縣恆春龍泉水│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413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055年 │
│ │ │字號:屏恒字第000632號 │
│ │ │登記日期:055年05月0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坤治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500元 │
│ │ │存續期間:自055 年04年22日至056 年04年│
│ │ │21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尤新枝
├──┼─────────┼───────────────────┤
│ 2 │屏東縣恆春龍泉水│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413-6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055年 │
│ │ │字號:屏恒字第000632號 │
│ │ │登記日期:055年05月0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坤治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500元 │
│ │ │存續期間:自055 年04年22日至056 年04年│
│ │ │21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尤新枝
├──┼─────────┼───────────────────┤
│ 3 │屏東縣恆春龍泉水│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413-12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055年 │
│ │ │字號:屏恒字第000632號 │
│ │ │登記日期:055年05月0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坤治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500元 │
│ │ │存續期間:自055 年04年22日至056 年04年│
│ │ │21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尤新枝
├──┼─────────┼───────────────────┤
│ 4 │屏東縣恆春龍泉水│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413-1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055年 │
│ │ │字號:屏恒字第000635號 │
│ │ │登記日期:055年05月0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邵清玉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元 │
│ │ │存續期間:自055 年04年23日至056 年04年│
│ │ │22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 │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尤新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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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