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89號
CCEV,110,潮簡,48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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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吳雯香 

被   告 蘇恒慶 

訴訟代理人 劉為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87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 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8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印文亦非原告蓋用,而係原告 母親黃玉瓊所偽簽及盜蓋印章,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答辯略以 :伊參加黃玉瓊為會首所起的合會,原告也有參加,原告已 標走為死會,因為合會已經結束,伊要向原告收取會款,原 告卻表示這張本票不是原告開的。系爭本票是黃玉瓊交付的 ,伊確實沒有看到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



本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應 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參諸上揭判決先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為無因證 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8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非原告蓋用 ,而係黃玉瓊所偽簽及盜蓋印章等語,則參諸上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參酌,而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經證人黃玉瓊於 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偽簽,且伊盜刻原告印章後蓋在系 爭本票上,伊並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是伊拿給被告的。事情爆發之後被告去提告,伊有承認 並告訴被告系爭本票是伊偽簽的等語,且經本院就原告、證 人黃玉瓊當庭書寫之「吳雯香」,與系爭本票上「吳雯香」 之簽名互相核對結果,證人黃玉瓊所書寫「吳雯香」簽名之 筆劃走勢、整體形狀、樣式,與系爭本票上「吳雯香」之簽 名大致相符,而原告所書寫「吳雯香」簽名之筆劃走勢、整 體形狀、樣式,與系爭本票上「吳雯香」之簽名顯然不符。 又證人黃玉瓊固為原告之母親,惟其應無任意自陷自身於觸 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而刻意迴護原告之理。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 上印文亦非原告蓋用,而係黃玉瓊偽簽及盜蓋印章等語,應 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或蓋用印文,則原告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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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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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7 月15日│吳雯香│新臺幣2萬元 │未記載│CH35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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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