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賴秋東
賴秋琴
賴秋慶(原名賴盈慶)
曹賴鳳英
賴秋菊
賴盈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秋東、賴秋琴、賴秋慶、曹賴鳳英、賴秋菊、賴盈守應就被繼承人賴邱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秋東、賴秋琴、賴秋慶、曹賴鳳英、賴秋菊、賴盈守應就被繼承人賴雲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秋慶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31 元未清償( 計算至109 年10月22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
年司執字第10855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賴秋慶有債權 存在。
㈡而被繼承人賴雲祥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賴秋東、賴秋琴、賴秋 慶及訴外人賴邱針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曹賴鳳英、賴秋菊 、賴盈守則拋棄繼承,嗣賴邱針於107 年11月11日死亡,被 告6 人為賴邱針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6 人就賴雲祥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秋慶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 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賴秋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賴邱針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即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賴雲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367 、514 、52 9 號卷宗、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0 年課稅明細表等資 料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 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賴秋慶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賴秋慶怠於分割系爭遺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 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賴秋慶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附表 一編號1 、2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 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 就被告賴秋慶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 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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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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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6 人依附│
│ │面積:133.67平方公尺 │表二所示應繼│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分比例分別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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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上 │
│ │面積:270.7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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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 號房屋│同上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面積58.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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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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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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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秋東 │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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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秋琴 │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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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秋慶 │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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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賴鳳英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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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秋菊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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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盈守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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