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57號
CCEV,110,潮簡,45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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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志勇  

被   告 陳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所載)
法定代理人 張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所載)
      陳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母親張女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嗣訴外人陳君 煒(被告之兄)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22時許,以手機通信 軟體Wechat(微信)招集訴外人王嘉頡林鈺程阮意智蔡文鴻林育民溫承恩、楊承翰、林居善王彰毅等9 人 ,至陳君煒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集合, 並假冒張女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邀約原告至屏東縣○ ○鎮○○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東隆門市」見面後,陳君 煒等10人再與被告一同至上揭超商門市等待原告出現。俟原 告到達上揭超商門市,被告及陳君煒等11人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煒林居善阮意智3 人將原告強押上由陳君煒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梁以瑄、王嘉頡王彰毅林鈺程 ,一同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方向駛去, 其餘人等則分別騎乘、駕駛及搭乘機車、自小客車陪同陳君 煒等人前往,途中因原告反抗,王嘉頡等人乃徒手毆打原告 ,待陳君煒等人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上時,因原告反抗 太過激烈影響行車安全,陳君煒等人遂在橋上停車並將原告 拉下車,並分別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 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之傷害 ,被告及陳君煒等11人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處應予訓誡並予 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53,10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 裁定處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 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處應予訓 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及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原告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自由法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情節尚非輕微,衡情原 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 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薪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 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9 年度有薪資所得285,60 0 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伊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



告於109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與陳君煒等11人共同對原告為系爭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且造成其精 神上之痛苦、恐懼非輕,迄今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 ,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資力狀況、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手 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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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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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男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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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女 │甲○○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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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男之父│乙○○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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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