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46號
CCEV,110,潮簡,44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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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涂莉柔 

被   告 王宗廉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張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條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王宗廉受僱於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寶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王宗廉於執行業務時 ,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詳下述),被告寶生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寶生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 66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宗廉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寶生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被告 王宗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寶 生公司),沿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大同路(台1 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台1 線423.5 公里北上車 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訴外人翁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黃信仁、訴外人張地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涂莉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劉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台1 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序於被告王宗廉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 紅燈,因被告王宗廉所駕駛車輛自後先追撞翁竣鴻所駕駛車 輛後,翁竣鴻所駕駛車輛再自後追撞張地章駕駛車輛,張地 章所駕駛車輛再自後追撞原告涂莉柔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再自後追撞劉明所駕駛車輛,致原告涂莉柔受有左小腿挫 傷、頭暈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 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 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王宗廉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
㈡被告王宗廉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00 元。⑵系爭 車輛受損雖經修復,惟仍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及原告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2 萬元,以上合計206,600 元。又被告寶生公司為被告王宗廉之僱用人,被告王宗廉於 執行運送業務時發生系爭犯行,被告寶生公司自應依法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 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寶生公司: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已委由訴外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處理,且被告 寶生公司與泰安公司業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嗣後無論何種 情形,乙方(指泰安公司)不得再向甲方(指被告寶生公司 )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 等語,被告寶生公司既與原告授權之泰安公司達成和解,原 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自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為任何請 求,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王宗廉:伊有因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其餘答辯與被告寶生公司相同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宗廉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 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王宗廉並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宗、被告王宗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 閱無誤,又被告王宗廉係受僱於被告寶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其係於送貨回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亦據被告王宗 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寶生公司對此亦未 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王宗廉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寶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車禍事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委任泰安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據系爭 和解書內容,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 並提出系爭和解書1 份為證(附民卷第47頁),惟原告否認 其有委任泰安公司與被告寶生公司協商和解之情事,並辯稱 :原告有向泰安公司投保乙式車體保險契約,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有辦理出險並將系爭車禍送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維修費用約40餘萬元,泰安公司應係就汽車維修費 用部分,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與被告寶生公 司協商和解事宜,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內容並不包含維修 費用,其沒有參與和解,也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等語,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有委任泰安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對己有利事 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兩造為被告寶 生公司、泰安公司,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委任泰安公司之 委任狀或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另 系爭和解書內容係記載:被告王宗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揭自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泰安公司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經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寶生公司賠償泰安公司 修復費用20萬元,由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逕付泰安公司。嗣 後無論何種情形,泰安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要求其他 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等語,而證人陳 宏銘於本院證稱:(系爭和解書是否你們各自代表被告寶生 公司及泰安公司?)當時伊是代表被告寶生公司,證人劉政 汶是泰安公司的承辦人員,但是系爭和解書是泰安公司的法 務人員簽的。(問:系爭和解書為何以20萬元和解?)因為 被告寶生公司保的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上限是20萬元,所以 就以20萬元和解,泰安公司也同意,就簽立系爭和解書。( 問:泰安公司是否是因為原告出險,由泰安公司將修車費用 付給原廠修車後,泰安公司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就修車費用 406,840 元依法取得代位,而向被告寶生公司求償?)是的 ,我們只能就修車費用406,840 元請求代位,不能超過這個 金額(證人劉政汶就此問題亦回答:是的。)。(問:你們 談和解的時候,原告有無將修車費用以外的其他損害賠償請 求權轉讓給泰安公司?)沒有。談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 證人劉政汶就此問題亦為相同答覆)等語;證人劉政汶證稱



:(問:車禍發生後,原告是否用她自己保的車險即泰安公 司出險修車?)是的,修車費用406,840 元,是我們出險的 金額,我們已經給付給原廠。(問:原告之後是否知道你們 之間的和解事宜?)原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是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及證人2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係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向投保之泰安公司辦理出 險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泰安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合計406,840 元(見卷附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 如廠估價單,附民卷第19至25頁)給付原廠,則泰安公司依 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就上揭維修費用部分得代位行 使原告對於被告寶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寶生公司 遂與泰安公司協商和解,並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寶生公司上揭辯稱系爭和解 書有約定嗣後無論何種情形,泰安公司不得再向寶生公司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語,應係指泰 安公司就逾20萬元之維修費用部分,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 請求之意。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其並未參 與和解,亦未委任泰安公司或讓與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泰 安公司,則系爭和解書自無從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寶生公 司辯稱: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不得再向其為任何請求 等語,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等語,被告 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 ,惟仍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及其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 元等語 ,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1 份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7至31頁),而其鑑定結 果:「⑴本案業經本會鑑價委員於109 年3 月4 日親至實車 鑑價: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 情況下,市值約70萬元整左右。⑵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1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52萬元整左右。⑶故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8萬元整左右。 」,而該鑑定報告係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據系爭車輛之 年份及經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之車輛現況等情狀及當 時市場行情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被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 上揭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當或不可採之處,本院爰採納上開 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仍有 客觀上交易價值之減損18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有支



出鑑定費用6,000 元,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收款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此應屬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 有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除造成 生活起居不便、精神上痛苦外,亦導致原告日後駕車存有陰 影,於停等紅燈時下意識回頭觀望,是否會有後車無預警追 撞,爰請求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 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於 遠雄人壽工作(年資24年),年收入百萬以上,名下財產有 2 棟房屋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9 年度有執行 業務所得632,300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 2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5,985,910 元;被告王宗廉 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於被告寶生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王 宗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其於10 9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768,602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 、房屋1 筆,財產總額合計170,918 元。本院並參酌因被告 王宗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且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系爭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00 元、系爭車輛 之價值減損18萬元、鑑定費用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 ,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1,990 元,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就上揭裁判費 用判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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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