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387號
CCEV,110,潮簡,387,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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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黃靜茹 
      林奕恩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瓊 
      陳順興 

      陳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變更為林鴻聯,有原 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且林鴻聯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已明定 。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起訴時,僅就被告 陳麗娟陳XX,如附表編號1 之財產(附表之財產下合稱系 爭財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行為及塗銷移 轉所有權登記,嗣則具狀追加其餘被告,並聲明如下述(本 院卷第5 、39頁),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三、本件被告陳麗娟陳麗瓊陳順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08 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劉清美於民國 100 年4 月7 日死亡,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繼承



系爭財產,詎被告間卻就系爭財產於102 年9 月2 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陳 麗瓊分得系爭財產,並於同年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 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陳麗瓊應將系爭財產,於102 年9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坤琪辯稱:我母親陳劉清美之遺產由被告陳麗瓊分得 ,係因母親生病時由被告陳麗瓊照顧,母親生前亦盼其遺產 歸被告陳麗瓊繼承,遺產分割遂依其意願而為;當時亦不知 悉被告陳麗娟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和其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麗娟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劉清美於100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而陳劉清美之遺產即系爭財產,經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債 權、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由被告陳麗瓊繼承,並將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被告陳麗娟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 年2 月4 日屏 院進家慧字第109000226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劉清美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編號4 之房屋 稅籍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10、17-23 、47-48 、50-5 4 、00-00 00-00 、78-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各有明定。 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地籍資料查詢紀錄及職權調取地政電子 調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0-14 頁),原告起訴應未逾民法 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系爭債權行為,除被告陳麗瓊,被告陳順興陳坤琪均 未分得遺產,足徵系爭債權行為尚非刻意排除被告陳麗娟繼 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債權,已乏其據。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 加其清償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信賴及評估 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請求之利息自 96年6 月11日起算,可知原告對被告陳麗娟成立債權時,陳 劉清美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告陳麗娟之資力,僅限其個 人之財產,故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當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 非可取。
㈣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 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如上述聲明㈠至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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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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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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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 │
├──┼─────────────────┼──────┤
│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全部 │
│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
├──┼─────────────────┼──────┤
│5 │汽車(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
│ │、2011年份、LEXUS 、1798c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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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