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299號
CCEV,110,潮簡,2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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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被   告 梁祿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宮 
被   告 陳志行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迭經變更、追加,嗣請求如 下述(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31、65頁),核屬同一請求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於法相符。
二、被告陳志行陳明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000 ○○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民國63年4 月26日 與被告梁祿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梁祿妹應將612 (重測前內埔段360-7 )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如附圖編號612 ⑴部分【下稱 612 ⑴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作道路使用,原告則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700 元購買,並已給付價金,被告梁祿妹卻 仍未移轉,此部分已有相關判決可佐證,又原告與被告梁祿 妹於84年4 月14日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協調,原告亦請 求被告梁祿妹移轉612 ⑴部分,被告梁祿妹亦同意,然仍未 移轉612 ⑴部分。
㈡又617-1 地號土地於63年地目為「田」,依法不能分割,原 告為供通行之需,遂於63年5 月1 日與訴外人即與617-1 地 號土地當時所有人張梅經簽訂出入道路共同使用書(下稱系 爭使用書),約定張梅經應移轉6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3 分之1 如附圖編號617-2 ⑴部分【下稱617-2 ⑴部分 】予原告,原告業依約給付價金2,500 元。原告曾與訴外人 即張梅經之子張英傑於94年間調解,原告於該年與被告梁祿 妹、訴外人即617-2 地號土地前所有人李達英、訴外人即張 梅經之子張英傑至代書事務所,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下文。嗣617-2 地號土地自617-1 地號土地分割出, 亦不知李達英如何取得6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李達英於 94年間既同意辦理617-2 ⑴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死後 ,由被告陳志行陳明鈺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仍得請求渠 等移轉617-2 ⑴部分。
㈢又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0日才繼承611 、616 (重測前內埔 段360-8 )地號土地,契約才生效,故請求權自斯時始得行 使,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爰依系爭契約書 、使用書等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梁祿妹應將61 2 ⑴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志行陳明鈺應 就617-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17-2 ⑴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梁祿妹辯稱:依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其無移轉 612 ⑴部分之義務,且其與原告僅約定616 地號土地由南往 北8 台尺供原告通行,已供原告通行,並與原告共有616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得請 求其移轉612 ⑴部分,亦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被 告梁祿妹得依民法第144 條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明鈺則以:我與父親即陳志行雖為李達英繼承人並繼承61 7-2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 移轉登記,我與陳志行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買賣契約於 63年簽訂,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志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系爭契約書、使用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戶籍謄本、李達英繼承資料等件 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 、23、62、73、82-83 、91-109、 118-121 頁;卷二第4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契約書、使用書分別於63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 日所 簽訂。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經繼承及辦理登記,而為611 (重測



前內埔段360-4 )地號土地所有人、616 (重測前內埔段36 0-8 )地號土地共有人,616 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梁祿妹 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㈢被告梁祿妹為612 (重測前內埔段360-7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
㈣617-2 地號土地係於94年5 月18日分割自617-1 地號土地, 土地名義所有人李達英已死亡,其遺產由其夫即被告陳志行 、其女即被告陳明鈺所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節規定,於買賣 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 在此限。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 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原告請求如聲明⒈部分:
⒈經查,內埔段360-7 地號土地自內埔段360-4 地號土地所分 割,且訴外人廖順娣與被告梁祿妹間曾就系爭契約所涉內埔 段360-4 地號土地範圍有所訟爭,有系爭契約書、相關判決 、土地登記舊簿可參(本院卷一第10、13-16 、35-40 、93 、97頁;卷二第38-39 頁),然內埔段360-4 地號土地嗣經 判決分割,由被告梁祿妹取得內埔段360-7 地號土地,並與 廖順娣共有內埔段360-8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舊簿為憑 (本院卷一第93、101 頁),可知系爭契約書所涉買賣內埔 段360-4 地號土地範圍,是否包含原告請求移轉之612 ⑴部 分,殊堪質疑。
⒉次者,縱原告主張非虛,系爭契約書係於63年4 月26日所簽 訂,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至本件起訴日之109 年6 月23日(本院卷一第5 頁),亦顯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 定之15年時效,被告梁祿妹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84年曾對被告梁祿妹為上開請求,然觀諸其



提出地籍調查補正表調查等件(本院卷二第9-12、24頁), 僅就地籍調查等事項為記載,與前揭所述相歧,原告又無提 出有何時效中斷之證據,仍難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⒋至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4 月10日繼承611 、616 地號土地 後,其請求權始得行使等語,顯悖於其主張為系爭契約書之 當事人一節,其主觀上之誤認或不知請求權可行使,僅為事 實上障礙,並非請求權不能行使,故所述當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如聲明⒉乙事:
⒈依系爭使用書所示之當事人為廖順娣、被告梁祿妹、張梅經 (本院卷一第34頁),俱與原告、被告陳志行陳明鈺、李 達英等人無涉,已難遽認原告主張有理。
⒉又張英傑所提出訴外人即代書曾沂宣出具之證明書雖載:61 7-1 地號土地係63年1 月由原地主林永安同意出售部分土地 ,供毗鄰張梅經、梁祿妹鍾秀芳等三戶人家作日常通行道 路使用,買賣價金當時已支付,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辦理 移轉,嗣617-1 地號土地先後移轉賴林貴良、李達英,得李 達英理解情由同意協助,將目前通行使用之道路分割移轉予 張、梁、鍾三家共同持有,李、張、梁、鍾四人於94年3 月 3 日至代書事務所,委託代為申辦處理,嗣617-1 地號土地 分割出617-1 、617-2 兩筆土地,其中617-2 地號土地即為 目前道路使用人向林永安買受標的物,惟因李達英在該兩筆 設定國民住宅貸款,未能辦理617-2 地號土地產權之移轉等 文字(本院卷第79頁),此節固與前述617-2 地號土地分割 年份,及賴林貴良將6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達 英之情相若(本院卷二第42-43 頁),然從李達英嗣後未移 轉6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分割土地緣由本屬多端, 而原告主張亦與前開證明書所載存歧,皆難認定李達英確與 原告成立契約,並同意移轉617-2 ⑴部分予原告。 ⒊另系爭使用書於63年5 月1 日所簽訂,前已述及,縱令原告 主張於94年亦經李達英同意移轉617-2 ⑴部分無訛,依上述 證明書及分割時點,可知原告與李達英間契約成立時點至遲 為94年3 月3 日,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無論基於系爭使用 書或後述契約之請求權,至本件原告於110 年2 月5 日實質 追加李達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行陳明鈺為請求時(本院 卷第116 頁),均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並經被告 陳明鈺為其與被告陳志行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同為法 所不許。至原告主張自繼承611 、616 地號土地後,其請求 權始得行使等語,參諸本院前揭說明,亦顯非可取,不另贅 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聲明⒈、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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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