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105號
CCEV,110,潮簡,10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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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斌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被   告 廖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436 條第2 項各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當庭縮減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7,704 元( 司促卷第1 頁;潮簡卷第51頁),於法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其積欠原告如卷內之飼料 貨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下稱系爭支票),嗣 原告僅清償50萬元,且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 7,704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上述貨款所簽發,然因原告先前出 售飼料每包超收20元,經被告發覺,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接 洽之業務廖偉志、副經理莊豐銘遂經公司授權,於民國109 年2 月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上開貨 款以50萬元清償,嗣被告亦清償5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 求,但被告找不到系爭切結書,但被告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財務主管陳嘉育副總經理張耀宣確認系爭切結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因積欠原告上述貨款而簽



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已清償50萬元;109 年2 月時,廖偉志為原告與被告接洽之業務、莊豐銘為原告之副 經理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提出貨款明細可 佐(司促卷第3-5 ;潮簡卷第37-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擔保上述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已清償50萬元 ,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非無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原告並未授權莊豐銘、廖偉治,且該二人亦無與被告 簽訂系爭切結書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廖偉志通話譯文所載,被告確有向廖偉志提及 原告請求230 幾萬元,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0萬元,而為18 0 萬3,000 元等語,固與原告本件請求180 萬7,704 元相若 (潮簡卷第20-22 、27、29頁)。又觀諸被告與廖偉志、莊 豐銘二人通話譯文,當被告向二人論及超收20元貨款及與被 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廖偉志與莊豐銘二人均未否認,並 與被告持續討論(潮簡卷第53-55 、57-58 頁),亦堪認莊 豐銘二人確與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
⒉然細繹渠等通話譯文,當被告問以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廖偉志 二人經原告之高層授權所為,莊豐銘僅支吾以對(潮簡卷第 54頁);廖偉志則回應:「(被告:你現在已不在公司了, 可以照實講當時你們簽這份切結書是誰授權的嗎? )我不能



」、「(被告:是莊仔去接受上層的授權才寫這張的嗎? ) 是啊,他是這樣表示的」、「(被告:莊仔一定是經過上層 的授意才敢這麼做的。)是啊,我真的沒想到事情會變成這 樣」等語(潮簡卷第54-55 、57-58 頁),亦僅能推知莊豐 銘曾向廖偉志表示所簽系爭切結書經原告之高層授權,但高 層所指何人、是否經原告授權、切結書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述 等節,均存疑義。況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或其他 證據為證(潮簡卷第64頁反面),徒以前揭譯文,尚難驟認 兩造已就前揭貨款合意以50萬元清償。準此,被告前揭所辯 ,未經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查被告已於109 年3 月27日清償附表編號1 支票擔保貨款本 金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可佐(潮簡卷第37頁 ),故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1 支票之本金僅餘37萬8,700 元 ,與附表編號2 、3 支票之本金合計為180 萬6,100 元。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6,100 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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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計 息 本 金 │提 示 日│利息計算方式│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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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3 月20日│87萬8,700元 │37萬8,700元 │109年3月20日│自提示日起至│PW0000000 │




│ │ │ │ │ │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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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4 月20日│46萬2,400元 │同左 │109年4月20日│同上 │P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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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4 月20日│96萬5,000元 │同左 │109年4月20日│同上 │P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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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