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682號
CCEV,110,潮小,68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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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王偉儒 
被   告 周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7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2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台一線449.3公里處, 欲起駛迴車穿越道路,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育淇所有由黃 中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3,6 99元(工資2,146元、烤漆8,870元、零件費用22,683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予以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本次事故的發生,係因為事故地點有中隔島擋板設施阻擋了 系爭車輛駕駛行車視覺,復該駕駛自朴子開車到墾丁往返 400公里左右,顯有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 任意變換車道,違規駛入機慢車道,且事故路段有險昇坡和 險下坡轉彎,視野不良之情應減速,然其未減速煞車為肇事 原因。不同意鑑定報告的認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僅依行車記 錄器為認定,明顯有偏頗。被告於迴車時告確有為停、看、 聽的動作,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才行駛,應由訴外人黃中 信賠償被告,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699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而被告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5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發生碰撞,足信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次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予以鑑定, 該會鑑定結果:「一、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起駛迴車穿越道路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黃中信(即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被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有偏頗,惟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其認系爭車輛駕駛,疲 勞駕駛,未減速方肇事,惟所謂之疲勞駕駛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 ,業如上述,則系爭車輛駕駛依限速行駛,於未有任何狀況 下任意減速,反易致追撞,被告未能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行經該路段需減速,徒以此謂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此過失, 難謂有據。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3,699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 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22,683元、工資2,146元、烤 漆8,87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屬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出廠日為105年5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6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3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83÷(5 +1)≒3,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83- 3,781)×1/5×(4+2/12)≒15,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 683-15,752=6,931】,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 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6,931元,加計工資2,146元、烤漆費8, 870元,合計17,94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947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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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