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675號
CCEV,110,潮小,67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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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方鈺琳(原名:趙方美、方方美、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並約定如有消費款未清償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592元及利息未清償,法商佳信 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 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財政部函、被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法 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而被 告尚積欠上述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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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