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國簡字,110年度,1號
CCEV,110,潮國簡,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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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25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分割繼承,下稱系爭申請),嗣 被告於同年9 月25日對原告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補 正事項詳下述),原告已於同年9 月28日到場補正,詎被告 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告未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之通知,嗣 原告以被告為上揭駁回處分為由,對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被 告於110 年3 月17日拒絕賠償在案。惟被告命原告補正事項 ,均無理由或於法無據,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致 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係申請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錦鳳( 原告之父親,於89年5 月1 日死亡),繼承自訴外人張榮鉅 (原告之祖父,於38年9 月2 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然經被告審認後,有下列事項依 法應予補正:「⑴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有誤(應更正為 89年5 月1 日,非38年9 月2 日)。⑵案附繼承系統表張瑞 華死亡日期有誤。⑶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繼承人 之印鑑證明,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請其親自到場並提出國 民身分證正本,經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 規定擇符辦理。並於協議書正本依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 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⑷請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憑辦。⑸請檢附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同意移轉證明書),並請先向稅捐機關辦理查欠作業。」 ,被告於109 年09月25日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 補正上揭事項,嗣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有到場並針對上揭⑵ 、⑸補正外,其餘⑴、⑶、⑷仍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10月 20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系爭申 請為駁回通知(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28 日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10 年01月28日以 109 年屏府訴字第102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事項 ,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40、41、56、57、119 條、印 花稅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被告因原告未完全補正而為系爭處 分,亦係依法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 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㈡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㈣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 款、第57條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有於109 年9 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系爭申 請,嗣被告於同年9 月25日對原告發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 正,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告未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之通 知,原告遂以被告為駁回之系爭處分為由,對被告聲請國家 賠償,被告於110 年3 月17日拒絕賠償。另原告有就系爭處 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上揭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駁回通知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補正之上揭事項,均無理由或於法無據 ,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 揭辯解,經查:
1.補正事項⑴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 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準; 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 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 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內政部78 年5 月30日台內地字第708452號、102 年9 月3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文參照)。
②原告主張本件因被繼承人係張榮鉅,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以其死亡日期38年9 月2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無錯誤 ,故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日期為38年9 月2 日,並無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 被繼承人為張榮鉅、再轉被繼承人為張錦鳳,再觀之原告提 出之89年12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 ,係記載被繼承人張錦鳳之繼承人張傅蘭英(嗣於93年7 月 25日死亡)、原告、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嗣於97年10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 就張錦鳳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原告有分配取得張錦鳳繼 承自張榮鉅之遺產(含不動產、動產、債權、債務等)。又 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已於109 年3 月12日由訴外人曾義雄辦理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是張榮鉅,現原告、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均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之一等語,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是依上揭事證可知,原告應係就張錦鳳繼承自張榮鉅之 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則參諸上揭 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應係張錦鳳,其原因發生日期應係張錦 鳳死亡之日即89年5 月1 日,而非張榮鉅死亡之日,是被告 通知原告就此部分應予補正,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 ,不足為採。
2.補正事項⑶部分:
①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 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 相同。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



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 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 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書。5.協 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3 款、第 10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援用於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案件(潮登字第00 0000號)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可證明系爭協議書印文之 真正等語。經查,原告上揭指稱於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案 件,應係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就張錦鳳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由 張仁宗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惟本件系爭申請與89年12月28 日申請登記案件,並非同時連件申請辦理,則依據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仍應就未 到場之當事人即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 等人,提出印鑑證明且不得以影本代替,原告卻以89年12月 28日申請登記時之張傅蘭英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之印 鑑證明,欲代替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 等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自屬於法不合,是被告通知原告此部 分應予補正,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③次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 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 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法第5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 產分割在內,且係持憑該分割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 記者,該協議書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核屬印花稅法第5 條第 5 款「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應就分割不動產部 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75 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521793 號函文參照)。 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亦非分割繼承, 自無印花稅之問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 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 人單獨繼承之登記,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印花稅法第5 條 第5 款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被告通知 原告應予補正,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補正事項⑷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09 年3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現原告、張瑞貞張仁宗曾光仁曾學儒、曾學中等人均 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無需再重覆檢附戶籍謄本等語。查依 據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第1 項規定,



戶籍謄本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替,而系爭申請係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申請就張錦鳳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繼承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與上揭109 年3 月1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無關,自不得以該次之登記資料代替 ,至於原告提出之89年12月28日申請登記時之戶籍謄本影本 ,並非正本,亦與上揭規定不符,是被告通知原告應予補正 ,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依法通知原告補正 ,惟原告就上揭補正事項⑴、⑶、⑷部分仍未依法補正,被 告就系爭申請為駁回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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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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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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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281.33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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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992.93 │公同共有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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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54.09 │公同共有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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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34.80 │公同共有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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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9.61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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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6.48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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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815.17 │公同共有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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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83.63 │公同共有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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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490.35 │公同共有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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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8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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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312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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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1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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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34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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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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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58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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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16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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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3,54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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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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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218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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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409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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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086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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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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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37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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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2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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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