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賴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10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9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 圓環)時,因駕駛不慎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筠茹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維修估計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7,373元,顯無修復價值,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筠筎545,600元,於扣除系爭車輛殘 體拍賣金額47,500元,於498,100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不慎 擦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無維修價值,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 廢)、賠案簽結內容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 卷第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調查表、車輛肇事報告及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 駛自小貨車,當時車上有載運木材,該道路又為下坡,我聽 到我駕駛的自小貨車後輪的傳動軸斷裂,導致煞車失靈,就 沿該道路往下坡滑行,..當下我只想把自小貨車控制住,我 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當下我反應已來不及 閃避該自小客車..」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靜止之系爭 車輛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 使林筠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然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導致無修復價值,已報廢處理,殘體拍賣所得47 ,500元等情,有上開證物可稽,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賠付予林筠茹保險金54 5,600元,復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47,500元, 故原告主張其代位被保險人林筠筎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498,100元(計算式:545,60 0-47,500=498,100),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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