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0年度,232號
SDEV,110,沙補,232,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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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松林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敏順等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惟
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列有被告吳金
香、吳敏順吳敏富共三人,但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部
分,並未列明吳敏富為被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
之程式,另如欲追加吳敏富為被告,亦未記載被告吳敏富
住居所。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載明被告陳素碧占用面積
約20平方公尺,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載明其他被告占用
面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課訴訟標的價額。
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究有無包括被告吳敏富?如有包括
,應一併追加為被告,並提出被告吳敏富之住居所為何?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之面積約為何,以便本院核課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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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