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61號
SDEV,110,沙簡,66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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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趙柏鈞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58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 爭本票),其中之新臺幣828,000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詳如起訴狀訴之聲明),雖於起訴狀記載:系爭本票未載 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 應以原告之住所為票據付款地,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就付款地記載:「臺北市○○區○○路00 0號」等語,此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陳明,並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乙情為不實。從而,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被告之主事務所(見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狀紙)及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本件訴訟依首 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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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