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MA STER CARD國際信用卡1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 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向原告領 取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惟至110年3月31日起,未依約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計算至110年7月31日止,消費欠 款餘額為194,979元、已核算未償還利息8,698元及違約金1, 199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依持卡人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繳納帳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停止被告使 用該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欠款 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 ,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加計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979元及累計利息、違約金 ,共計204,876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信 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信用卡消費明細、催繳通知書及信用帳款查詢-信用上 系統 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自110年8月1日起 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