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嚴金妹
被 告 邱珠雲
張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2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邱珠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昌陽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珠雲負擔,如對被告邱珠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昌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珠雲於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 326元,被告張昌陽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簽立代償同意書, 表示若被告邱珠雲沒還錢,被告張昌陽要代為清償。被告等 逾期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邱珠雲應 給付原告123,32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執行無結果者,由被告張昌陽 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影本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