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39號
SDEV,110,沙簡,439,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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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李朝卿
李正雄
李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 告 李茂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波
被 告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李銨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李青年

李音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 告 李隆祺
李定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 告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茂寅李盛鐘李清廷、李銨
晉、李青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
焜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茂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李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11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所示「原記載事項」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後記載事項」欄。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判決欄位 原記載事項 更正後記載事項 一 附表四編號A14 李朝廷 李清廷 二 增列三、法院之判斷(四) 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再查,訴外人李進德將其系爭231、233、2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受告知訴訟人張清添(歿)、林蘇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再將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李音節,經本院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李音節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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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