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陳俊松
訴訟代理人 蔡麗真
被 告 許勝合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
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5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3時55分許基於毀損故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衝撞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 輛車頭嚴重毀損。系爭車輛送修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142,350元,另因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營 業損失15,000元(計算式:3000元X5天)。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我撞擊的位置高度及深度,有些部位不可能會碰 撞到,但是原告全部都算到估價單裡面,我認為有嚴重灌水 的問題。就營業損失五天部分,被告可以認同,但如果依照 估價單所載的修理項目,五天是不可能完工的,而且我也有 看到,系爭車輛還沒修理時,也有繼續在營業,可以證明系 爭車輛的底盤是沒有損壞的。而且工資的估價也貴得離譜, 並不合理。另外,零件的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計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車輛為為訴外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所有,金銓 億汽車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系爭車輛為毀損行為, 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被告所為前述毀損車輛行為,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244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傷害部分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934號移送併 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系爭車輛為 毀損行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2,350元(包括零件78,550元、工 資63,800元)。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並提出相片、標注後 之估價單為證,但據本院主動調閱之108年度易字第3417 號刑事卷宗事證及判決書記載,被告之毀損車輛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車頭版金凹陷、保險桿、水箱護罩及燈具破裂 ,此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符,本院認為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項目,應為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範圍 。然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 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1年(即西 元199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原 告毀損車輛之108年8月12日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8,55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855元(計算式:785500.1=7855)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3,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71,655元(計算式:7855+63800=71655)。 至於原告主張因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營業損 失15,000元(計算式:3000元X5天)云云,此為被告所爭 執,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無可採信。
(四)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71,655元。(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08年12月11日由被告簽收,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可證,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08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1,655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 就可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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