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鄒光隆
訴訟代理人 鄒吳碧珍
被 告 瑞億門窗工程行即廖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80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請 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之房屋內部砌磚、泥作粉光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69,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2日已 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15萬元,復於同年月20日再給付被告 15萬元工程款。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僅完成系爭工 程之1至3樓砌磚、清運垃圾1台、2樓拆除裝潢板子等部分, 其他尚有諸多工程均未依約施作,經原告多次催促,並於11 0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完工,被告皆置之不 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養老金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經計算為 75,566元後,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24,434元。另估價
單上所簽姓名「廖錦樹」應為被告父親,實際上2次收款的 人就是廖錦樹及其配偶,故廖錦樹應係代被告簽訂契約及收 款無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24, 43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 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 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 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 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承攬人有 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3紙、施工照片、存證 信函等為證,依估價單第3項記載,被告確已收受原告30萬 元款項無誤,而依原告所提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7-7 3頁),確實多處均未施工完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