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壯吉
被 告 朱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聯邦銀行個 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隨即於109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自109 年6月11日起,前六個月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3年。利率按年息1.845%計算,遲 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付之本息與違約金外,應另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該筆借款自貸放後即均未繳款,至109年1 2月11日止即屆滿按月付息之6個月,被告自第7個月起即109 年12月11日開始,應攤還本金及利息卻未依約屢債,現仍積 欠原告本金10萬元,以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 ,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催 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 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