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714號
SDEV,110,沙小,71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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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旆
被 告 喬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1戶(電費:00000000000),積欠 原告民國109年10月及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791 元,前述欠費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仍未獲清償。爰 依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109年10月繳費憑證、1 09年12月繳費憑證、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三)結論: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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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