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郭孟軒
被 告 顏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利息,及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86,34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6,348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有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只還幾個月利息,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 款項情形,沒有意見,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