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674號
SDEV,110,沙小,674,202111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奕斌
被 告 張慧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10時13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前 ,因駕駛過程中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撞及原告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又因 被告遲遲不支付修車費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增 加支出代步計程車之費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 共計145日之代步費用。另因無法如期完成驗車,導致被行 政機關罰鍰。以上總計損害共7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維修費超過車子的現值,代步的費用 也認為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8,000元(包括零件27,400元、工資 30,6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 請書、相片、工作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應可信為真正。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8,000元(包括零 件27,400元、工資30,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7年 (即西元199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31日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7,4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40元(計算式:2 74000.1=27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600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340元(計算式:2740 +30600=33340)。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遲遲不支付修車費用,導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增加支出代步計程車之費用,自11 0年2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145日之代步費用,另因無 法如期完成驗車,導致被行政機關罰鍰云云,此為被告所 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相片、工作估價單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該部分 損失,應認為除前述車損部分外,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被告抗辯之原告請求的維修費超過車子的現值云云,因 本件原告所受車輛損害33,340元,並未超出被告所提資料 價值範圍,且被告提出之資料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價 格證明,應認為被告上述抗辯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34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