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郭書瑞
陳威廷
被 告 陳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鰲峰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鰲峰路與港埠路2段之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蔣金珠所有並由訴外人蔡 依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同街4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153元(包含零件費用13,340元 、工資11,8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依 潔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責任各半,故被告應 賠償金額計12,577元(計算式:25153×50%=12577)。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當時雙方都是左轉,對方車子突然從伊的 左邊出來,警察有到現場處理,雙方都有去派出所做筆錄。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有聯絡對方欲進行調解,但 對方沒有回應,也沒有接到對方保險公司的聯繫,直到快2 年才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 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街470巷由東 往西,左轉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鰲峰路由東往西,左轉往南方向行駛,2車在鰲峰路 與港埠路2段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輪框撞損,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損等情,與卷附現場及車損 照片互核一致,及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 載訴外人蔡依潔陳稱:伊駕駛AUU-8155號自用小客車沿大 同街4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看見前方號誌已經變綠燈 ,然後伊往前直行,打方向燈要左轉往港埠路2段,伊轉 過去時左右方都沒有車輛,然後ALW-5263號自用小客車從 伊右側撞上來等語,及被告陳稱:伊駕駛ALW-5263號自用 小客車沿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港埠路 2段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伊停下來等,當變換綠燈伊 起步要左轉往南行駛,左轉過去後左方沒有車輛,當伊轉 到路口時伊車頭震動一下及有碰撞聲,伊就往前開到路邊 查看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29日2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鰲峰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鰲峰路與港埠路 2段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蔡依潔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梧棲區大同街4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鰲峰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
2.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蔣金珠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153元(包含零件 費用13,340元、工資11,8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3.綜上以析,被告於108年7月2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鰲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鰲峰路與港埠路2段之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訴外人蔡依潔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 大同街4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2段與鰲峰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108年7月29 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梧棲區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 鰲峰路與港埠路2段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蔡依潔駕駛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同街4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鰲峰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25,153元(包含零件費用13,340元、工資11,81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蔣金珠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蔣金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153元,包含零件費用13,340元、工 資11,813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迄至 108年7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4 月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 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零件費用為4,4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340×0. 369=4922.46,00000-0000=8418,第2年折舊額:8418×0. 369=3106.24,0000-0000=5312,第3年折舊額:5312×0.3 69×5/12=816.72,0000-000=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1,813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16,308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本件交 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蔡依 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蔡依潔就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蔣金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 人蔡依潔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蔡依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 金額。綜上 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154 元(計算式:16308元×50%=8154)。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5即650元,其餘100分之35即3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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