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碧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鎮○街000號前右轉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右側路邊出來,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A車受損,經送太帥汽車修配廠估算所需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4,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提出「損害 賠償反訴狀」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 系爭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區鎮○街000號前右轉往鎮南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保持距離,注意車 前狀況,原告竟疏於注意,亦未煞車,貿然加速跨越雙黃中
心線,適被告駕駛系爭B車已右轉1公尺,正在鎮南西街之路 中心打直,原告突然駕駛系爭A車攔截,致
致被告駕駛系爭B車動彈不得,且系爭B車之左前保險桿斷裂 及左方向燈全毀破損,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21,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經核被告 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 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鎮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鎮○街000 號前右轉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B車)自右側路邊出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 駕駛系爭A車受損,經送太帥汽車修配廠估算所需維修費用 為34,200元(包含零件費用16,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 工資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系爭A車 修理費用34,200元。(二)系爭系爭A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女兒陳歆雅,且因被告聲明未和解前,不得修車 ,故系爭系爭A車尚未進行維修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鎮○街000號前右轉往鎮南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保持距離,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竟疏於注意,亦未煞車,貿然加速跨越雙黃中心線,適 被告駕駛系爭B車已右轉1公尺,正在鎮南西街之路中心打直 ,原告突然駕駛系爭A車攔截,致被告駕駛系爭B車動彈不得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中 午12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右轉往鎮南西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保 持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反訴被告竟疏於注意,亦未煞車, 貿然加速跨越雙黃中心線,適反訴原告駕駛系爭B車靠右行
駛,且已駛至鎮南西街之路中心1公尺外,正在打直,反訴 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後,未保持距離,跨越雙黃線,來給被 告駕駛系爭B車碰撞,致系爭B車之左前保險桿斷裂及左方向 燈全毀破損,經送宏昇欣業汽車有限公司估算所需維修費用 為21,850元(包含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10,600元),為 此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21,850元 。(二)系爭B車尚未修理,且系爭B車原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蘇金龍,嗣因反訴原告向訴外人蘇金龍購買系爭B車,並於1 09年12月間驗車時,順便辦理過戶於反訴原告名下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850元。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應就車損相互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沿臺中市清 水區鎮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鎮○街000 號前右轉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B車)自右側路邊出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駕駛系爭A車受損,經送太帥汽車修配廠估算所需維 修費用為34,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系
爭A車修理費用34,200元(包含零件費用16,200元、烤漆 費用15,000元、工資3,000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等影本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 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395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 分析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5至119頁),惟 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登記車主為訴 外人陳歆雅,可見系爭A車並非屬原告所有,且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陳歆雅已將系爭A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參以,原告自承系爭 A車迄未進行維修(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顯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 系爭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右轉往鎮南西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保持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反訴被告竟疏於注意,亦未煞車,貿然 加速跨越雙黃中心線,適反訴原告駕駛系爭B車靠右行駛 ,且已駛至鎮南西街之路中心1公尺外,正在打直,反訴 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後,未保持距離,跨越雙黃線,來給 被告駕駛系爭B車碰撞,致系爭B車之左前保險桿斷裂及左 方向燈全毀破損,經送宏昇欣業汽車有限公司估算所需維 修費用為21,850元(包含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10,600 元),為此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 用21,850元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 析意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等影本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14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000142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第131 至135頁),惟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 記載,其登記車主原為訴外人蘇金龍,嗣於109年12月間 始變更登記為反訴被告,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 系爭B車並非屬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向訴外 人蘇金龍購買系爭B車並於109年12月間辦理過戶乙節,充 其量僅涉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反訴原告透過買賣 方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被告 因此一併取得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
權,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蘇金龍已將系爭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 參以,反訴原告自承系爭B車迄未進行維修(見本院卷第1 23頁),則反訴原告顯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 修理費用。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8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及確定反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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