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607號
SDEV,110,沙小,60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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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賴麒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第6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港埠路2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 ,欲迴轉至港埠路2段由南往北車道,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適有訴外人辛朝欽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柯宜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梧棲區港埠路2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因見狀閃避不及,故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85元(包含工資10 ,335元、零件費用13,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進行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辛朝欽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24,085元(包含工資10,335元、零件費用 13,75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宜君 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柯 宜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85元(包含工資費用10,335元、零 件費用13,7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 年4月,迄至108年6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75元( 計算式:13750×〈1-9/10〉=1375),再加計工資費用10,33 5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1,710元。(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9即490元,其餘100分之51即5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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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