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坤榮
林坤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百郡鑫業有限公司之承
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坤榮、林坤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三一七之九、三一七之一○、三一七之一一、三一七之三二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K-L-M-N點連接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8、319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土地) 間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因系爭320地號土地與 同段317地號土地合併,且其東側與系爭318、319地號土地 相鄰處經分割為同段317之9、317之10、317之11、317之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317之32 地號土地),故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暨 更正聲明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318、319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317之3 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18日補 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補充鑑定圖)所示 1-2-3-4-5點連接藍色實線(見本院卷三第25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復查,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317之32地號土地 於11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大樁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百郡鑫業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21日 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由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當本件訴訟,第三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該書狀表示 願意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及本院卷三第33頁、第69 至77頁、第159頁),故本院於同年8月2日裁定准由第三人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百郡鑫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人,並將本件被告改列為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承當訴 訟人百郡鑫業有限公司則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318、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於63年9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坤榮名下, 及系爭3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3年10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坤昌名下,以及系爭319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4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原告林坤榮名下。而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之西側毗鄰被 告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茲因兩造對於 前開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前開土地之界址。(二)於77年間先由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派員鑑界確認系爭318、319地號土地與系爭320地 號土地之間界址並指定界點,復由建築師繪圖指定建築線並 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且於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核發77年建管建字第3087號建築執照後,原告開始在 系爭318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建築 完成後,由當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確認系爭建物係依鑑 界後界址建築,無越界建築情事,並於78年9月8日核發77年 建管建字第3087號使用執照。之後,原告在系爭318地號、3 19地號土地與系爭320地號土地間界址內興建1道圍牆,並於 93年就該圍牆申請雜項執照,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確認 無越界後,已核發93年工建建字第2313號雜項執照。再者,
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前手林氏家族)幾十年來均無 任何異議。(三)系爭319地號土地外圍原有一排綠竹圍, 該排綠竹圍外有1條水利水溝,位於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東側 ,於52年間土地重劃時,系爭319地號土地東側水利水溝經 填築為產業農路,以重劃前、後地籍圖比較發現因修築農路 時偏東移而造成剩餘水溝殘餘空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於108年1月28日鑑界,因將前開殘餘空地算入系爭319地號 土地,致影響系爭318、319地號土地與系爭320地號土地之 界址。(四)系爭318、319、320地號土地於52年重劃後, 再無任何重劃或重測,何以102年間地籍圖顯示系爭318地號 土地之北側與系爭320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有倒三角形區塊(參 見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地籍圖),之後卻平白無故消 失,相同地號之地籍圖所載界址及土地區塊怎會有如此重大 差異。(五)系爭建物於78年間建築完成後,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曾於79年間至系爭318地號土地現場實際測量系爭 建物與地籍圖之相對位置,並在「實測建物位置圖」標示系 爭318、319、320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點,該圖面顯示系爭建 物自78年間建築完成以後,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故系爭318 、319地號土地與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317之3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四補充鑑定圖所示1-2-3-4-5點 連接藍色實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系爭系爭318、3 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 317之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四補充鑑定圖所示1-2-3-4 -5點連接藍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0地 號土地為由,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 67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以地籍經界線為界址,且系爭 建物越界中占用分割後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地號 土地。(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318、3 19、320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28日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鑑定圖)所示K-L-M-N 點連接黑色實線計算土地面積,系爭318、319地號土地面積 各増加38、2平方公尺,系爭320號土地面積則減少28平方公 尺。另依原告主張如附件四補充鑑定圖所示1-2-3-4-5點連 接藍色實線計算土地面積,系爭320號土地面積減少158平方 公尺,系爭318、319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58、112平方公尺 ,顯見依附件三鑑定圖所示K-L-M-N點連接黑色實線計算土 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故如附件三鑑定圖 所示K-L-M-N點連接黑色實線確為系爭318、319地號土地與 系爭320地號土地之界址。(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實
測建物位置圖」非以精密儀器測量,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所測量結果較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 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 應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318、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3 年9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坤榮名下,及系爭31 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3年10月2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坤昌名下,以及系爭31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4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林坤榮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之西側毗鄰同段320地號土 地(即系爭320土地),且系爭320地號土地與同段317地 號土地於109年10月間合併,及系爭320地號土地之東側與 系爭318、319地號土地相鄰處經分割為同段317之9、317 之10、317之11、317之32地號土地(即系爭317之9、317 之10、317之11、317之32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本院卷 三第33、2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本院於109年3月23日發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系爭318、319、320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678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鑑測系爭320地號土 地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圖示K-L-M-N點連接黑色實線,係 系爭318、319 地號土地與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 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6月5日以測籍字第1 091560168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5至279頁)。
(五)原告固主張: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年建管建字第3087 號建築執照後,原告開始在系爭31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嗣建築完成後,由當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確認 系爭建物係依鑑界後界址建築,無越界建築情事,並於78 年9月8日核發77年建管建字第3087號使用執照。且系爭建 物於78年間建築完成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曾於79年 間至系爭318地號土地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與地籍圖之 相對位置,並在「實測建物位置圖」標示系爭318、319、 320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點,該圖面顯示系爭建物自78年間 建築完成以後,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再者,系爭318、319 、320地號土地於52年重劃後,再無任何重劃或重測,何 以102年間地籍圖顯示系爭318地號土地之北側與系爭320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有倒三角形區塊(即附件一地籍圖),之 後卻平白無故消失,相同地號之地籍圖所載界址及土地區 塊怎會有如此重大差異。故原告主張系爭318、319地號土 地與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317之32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件四所示1-2-3-4-5點連接藍色實線等情, 惟查:
1.觀諸附件一原告所提102年12月5日地籍圖,其上經人手寫 標示倒三角區塊係位在系爭32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範圍內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觀諸本判決附件二原告所提1 10年8月24日地籍圖所示系爭32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部分業 經分割為系爭317之9號土地,雖未見前開附件一標示倒三 角區塊,然系爭318地號土地之形狀並未因此改變(見本 院卷三第207頁),可見前開附件一標示倒三角區塊僅涉 及系爭320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相鄰土地之界址,尚與系
爭318地號土地無涉。
2.觀諸附件一原告所提102年12月5日地籍圖顯示系爭318、3 19地號土地之西側毗鄰系爭3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直線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原告主張如附件四補充鑑定 圖所示1-2-3-4-5點連接藍色實線,將導致系爭318、319 地號土地之西側毗鄰系爭3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西偏移 ,並在如附件四補充鑑定圖所示2、3點處出現突起狀,而 造成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地籍圖上形狀不符,則原告主張前 情,尚非可採。
3.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坐落系爭318地號土地上系爭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測量日期為79年8月2日,及依 該圖記載「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使用執照77建 管使字第3087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以 及建物複丈圖於建物四周標示小圓圈,研判為套繪建物、 竣工圖及地籍圖時,所引用之參考點等情,有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龍地二字第1090008633號函及1 10年4月9日龍地二字第11000011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3頁、第217頁),足見原告所提「實測建物位置 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所示建物位置及面積,係依據 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及其上標示小 圓圈應為套繪建物、竣工圖及地籍圖時所引用之參考點。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志偉 ,用以證明前開原告所提「實測建物位置圖」製作方式及 其上標示小圓圈之意義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4.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 取前開原告所提「實測建物位置圖」,檢測該圖面所示系 爭318、319、320地號界址點與附件三鑑定圖所示地籍圖 經界線是否相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向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實測建物位置圖進行數值化後讀 取圖上各線段及現況點位坐標值輸入電腦,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示1-2-3-4-5點連接 藍色實線係前揭實測建物位置圖上經界線經數化後,套繪 於鑑測原圖上的位置,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 定,按該建物位置圖所載系爭建物及毗鄰土地現況點套繪 鑑測作業時所施測毗鄰土地現況並不相符,無法完全還原 前揭實測建物位置圖之施測當時圖地關係,且實測建物位 置圖所載系爭建物大小尺寸與該中心會勘所測結果亦不相 符,故補充鑑定圖套繪方式係依系爭318地號土地建物位 置成果圖內建物(藍色虛線)套合該中心實測建物位置(
黑色虛線)取最大近似方式,套繪出該建物位置圖所示系 爭318地號土地經界線(藍色實線)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再調製補充鑑定圖,經鑑測結果與該中心鑑定之地籍圖經 界線並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2月17 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058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足見前開原告 所提「實測建物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大小尺寸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勘測結果並不相符,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 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地籍圖 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至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籍 套繪圖,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系爭318、319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申請卷宗,及向內政部地政司 調取圖檔,及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鑑定原圖,及向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318、319、320地號土地 之歷年複丈原始圖,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沿革情形,確認系 爭318、319地號土地與系爭317之9、317之10、317之11、 317之3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三鑑定圖所示K-L -M-N點連接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性質 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 兩造按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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