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593號
SDEM,110,沙簡,59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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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午后時光─重乳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9298號
  被   告 楊子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至同日23 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大鵬 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組長林智緯負責管領之 「光泉午后時光─重乳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 後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子儀之母陳素蘭)離去 。嗣林智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智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另坦認於上揭時、地尚竊取光泉 木瓜牛奶1瓶,惟告訴人稱其並未於監視器畫面發現被 告上 開竊盜犯行,且店內監視器畫面僅保留1個月,已 無法再調 取確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卷內現場監 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無法認定被 告確有竊取光泉木瓜牛 奶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相關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有此 部分竊盜犯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 實質上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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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