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551號
SDEM,110,沙簡,55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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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欣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伊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藍色零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2張), 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鄭伊玲,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 可稽,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於 被害人鄭伊玲王秋萍報警處理後,被告已將訂單作廢,冒 刷款項則由被害人鄭伊玲向玉山商業銀行以退刷方式處理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害人鄭伊玲及王秋 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伊 玲」署名1枚,具「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簽帳單業交回發卡銀行,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則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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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