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0年度,896號
SDEM,110,沙交簡,89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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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 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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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