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朱鴻銘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54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事件被告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00,000 元,並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