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0年度,969號
CDEV,110,橋補,96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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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69號
原   告 許銘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陳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900
元,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8,000 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元【計算式:85,900+108,000
=193,9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000 元後,尚應補繳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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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