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14號
原 告 黃科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品蓁即余怡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1,050 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