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鴻銘
相 對 人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橋補字第九七○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 紙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臺中 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07號),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4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10 年度橋補字第970 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 附聲請狀可查,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考量本院110 年度橋補字第970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爰據此認定相 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 執行程序即時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 定擔保金額應以30,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