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775號
CDEV,110,橋簡,77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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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洪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彬旭 
被   告 蔡林明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夜間,徒步沿高雄市 橋頭區鹽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同日下午20時許,行近 建豐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靠邊行走,且不得於供機慢車行駛 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步行,阻礙後方機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機 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適有同向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原告(另案判決確定)騎乘電動車而來,閃避不及因而 追撞被告,雙方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外 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 折等傷害,原告則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大腿挫 傷、右側手肘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7,701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619,425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 計3,768,8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8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行走於供機慢車行 駛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 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 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 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 第1700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為106 年1 月23日 ,且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時40分許接受交通大隊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表,即知上情,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即已知悉與被告 擦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 情,卻遲至108 年9 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依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確定,直至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另案審理過程中,於108 年4 月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實際才知被告於機慢車優先道上 向前步行,需負擔肇事責任15-25 %,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該鑑定報告書即108 年4 月起算,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間自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 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表 示被告越走越往快車道前進,原告閃避不了等語、於106 年 4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被告一直往左邊偏,且 沒有拿手電筒及穿有反光的背心,被告左手甩到原告手把才 會發生擦撞,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情,有該等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是原告於106 年2 月19日即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容有過失,可認定原告並無不知賠 償義務人係何人之情形存在,已知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前開侵 權行為,卻遲至108 年9 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權人若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以之拒絕給付尚非 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 8,89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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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