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戴嘉霈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許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先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得知原告有資金需 求,須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即向原告表示可以幫 忙介紹金主,並要求原告交付1 紙由原告簽發,但發票日及 金額均未填載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並表示待與金主接洽後, 再視情況決定。嗣原告未借得任何款項,被告亦表示上述本 票已經撕毀,惟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竟向原告聲稱 已遭融資公司表示提告,更要求原告須準備180 萬元之現金 換回上述本票,但經原告表示欲確認本票情況時,被告遲遲 閃躲,迨110 年8 月13日才向原告表示已將上述本票影本放 置在原告住所之守衛室。又原告取件後,再次確認上述本票 並無填載任何發票日期及金額,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亦未授 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為填寫發票日期或金額。未料,被告事後 仍私自將上述本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下就 填載完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937 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此,系爭本票上載之發 票日期及金額既係被告未經授權而私自填寫,且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系爭本票應屬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 狀答辯以:系爭本票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本 票在融資公司要求協調時,原告均置之不理,反係被告出面 與融資公司協調和解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 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獲准此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自有以確認 之訴排除其應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法定應記載之事 項;欠缺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僅有原告 簽名而未填寫金額、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影本1 紙作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 認後,亦見原告上開提出未填寫金額、發票年月日之本票, 確實與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樣式相符,復系爭本票之金 額字跡,明顯與原告之簽名字跡相差甚遠此情明確(見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稽以被告雖辯解: 系爭本票在融資公司要求協調時,原告均置之不理,係被告 出面與融資公司協調和解云云,但觀諸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和 解書,卻係被告出借237 萬元資金予張伯倫之和解文件,此 亦與被告之辯解情詞相互矛盾,致難信實。因此,本院依上 開事證相互參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則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應有 理由,且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應不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 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 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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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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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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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嘉霈 │110 年5 月30日│110 年6 月30日│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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