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賴碧純
被 告 歐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上午4 時48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 便利超商前,以手指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並以「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等語 ,辱罵坐在上開車輛內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應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 中正路口刊登公開道歉啟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 與中正路口,刊登20×45尺大圖輸出公開道歉啟事1 個月。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罵原告而遭刑事判決之客觀事實,但沒 有能力賠償,且原告要求50,000元太過分,當天是原告拒絕 搭載被告,雙方才起爭執,而且被告沒有直接說原告的名字 ,認為沒有必要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
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上午4 時48分許,確有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 超商前,以手指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並以「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等語,辱 罵坐在上開車輛內之原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38頁),且因原告對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有提起刑事告訴, 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等節 ,同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其次,「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 等言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 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 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 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 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5 號統一便利超商 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 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 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當日係原告先不願意搭載被告,所以才起爭執等 詞置辯。但原告縱使有被告所指不願意駕駛營業用車輛搭載 被告之行為,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當知不得逕以 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反擊,且被告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 對於紛爭之解決,顯無任何助益之可言。因此,被告前詞辯 解,尚無法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判斷。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 告確有以「恁娘臭雞巴,幹恁娘,哩嘎挖卡注意欸」等言詞 辱罵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大庭廣眾之下,遭 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遂因被告之加害
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酌原告自陳為 大學就讀中,職業為社會局居服員,兼職計程車司機,日收 約2,790 元;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日 收約5 至600 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兩造10 8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 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 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原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參考交通部所頒之計程車收支情形表有 關高雄市計程車收入,108 年度每日為1,514 元,燃料費則 約為492 元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㈤、末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 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回復名 譽之處分,本質上同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 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 ,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 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另被 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 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 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 歉啟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刊登道歉啟事,除重 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 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 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然以前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 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事發迄本院判 決之時日,亦近1 年之久,眾人記憶應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如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除使原本不知悉此事之大眾, 或早已淡忘此事之人,重新獲悉兩造糾紛外,顯無益於任何 回復原告名譽權之目的。況法院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 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 容予以說明澄清,此亦足以達回復其名譽之效果。因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情節之輕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之 道歉啟事,尚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