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康麗美
被 告 張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
簡字第19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1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疑似腔室症候群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0,827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 0 元;㈡看護費用:262,200 元,伊因本件傷害,住院期間 需全天看護21日、出院後需半日看護180 日,以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㈢就醫交通費:6,985 元。㈣無法 工作之損失:142,800 元伊受僱於市場賣魚,每日所得1,00 0 元,每月約工作26日,但偶爾請假,故以每月23,800計算 薪資,6 個月不能工作,合計142,800 元。㈤精神慰撫金45 0,000 元,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倍感痛苦。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3,8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該有過失。另就原告支 出之醫藥費用不爭執,但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需
證明支出之必要性。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乃係其姊妹所提出,真實性有疑問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因 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99 號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路段起駛時,疏 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827 元,並提 出高雄榮總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5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3 頁),堪認均屬系爭傷害 診療所必要,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6 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上開醫院110 年9 月13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22日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6 個月半日專人照護,自屬有 據。又住院期間22日全日專人照護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103 頁),半日專人照護部分,原告主張每日 1,000 元,則與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為262,000 元 ,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交通費共6,985 元,雖提出 相關支出之收據或證據以資證明(附民卷57-77 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擦傷等皮肉傷,其因系爭傷害就醫 搭乘計程車自有必要。然惟比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 期,除109 年3 月23日(車資470 元)、109 年4 月6 日( 車資440 元)、109 年5 月4 日(車資460 元)、109 年6 月1 日(車資120 元)、109 年7 月20日(車資110 元)、 109 年7 月27日(車資110 元)、109 年8 月10日(車資11 5 元)、109 年9 月14日(車資110 元)、109 年9 月28日 (車資110 元)、110 年10月19日(車資120 元)等各日, 有相對應之就診收據外,其餘各日均無,應予扣除。是原告 請求就醫交通費2,165 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4.機車維修費: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機車維修費1,000 元,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0 頁 ),自應依其捨棄,而為判決。
5.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於市場賣魚每日工資1,000 元, 每月工作26日,因偶有請假,以月薪每月23,800元,總共6 個月合計142,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本院卷 第119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舉工作證明為姊妹所開立, 證明性有疑問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時,自陳無業,有調查筆錄影本 可佐(見影警卷第5 頁),故被告所辯,並非無理,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 元,自難准許。 ⒍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10萬元,均係以自行預估之金 額為據(本院卷97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尚
難認原告有受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失,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可採,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宜休養2 個月,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即應認為有理由。查原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10 9 年間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約2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 車;另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田賦數筆、汽車等, 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 證物袋)附卷可查。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 、地位、家庭及財產狀況,以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事故而受 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就業及生活起居,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4,992 元【 計算式:200,827+262,000+2,165+ 100,000 = 564,992元】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371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故 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82,621 元(計算式:564,99 2-82,371=482,621元)。
㈤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 被告於偵訊中所陳:當日伊從路邊停車格起步,打方向燈、 方向盤時,時速不到10公里,看後照鏡原告騎很快,伊踩煞 車,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影偵卷36頁),堪認被告係在未
確認後方來車情形下,即自路邊停車格起步往左行駛,且其 發現原告由後方騎車前來至發生碰撞,係一瞬間之事情,則 在此一瞬間,原告是否有時間反應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實 有疑問,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難 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81頁)翌日即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82,621 元,及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機車維 修費1,000 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經諭知 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嗣於本院捨棄此部分 之請求,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