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703號
CDEV,110,橋簡,703,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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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鄭碧糸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買賣珠寶、金飾而結識,被告於民國10 7 年8 月初,鼓吹原告購買黃金,經原告應允而將自身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並委 託被告代為領款以購買後,因原告隨即反悔,故要求被告返 還上開物品。詎被告未立即歸還,反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7 年8 月6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八德郵局 ,並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自上述帳戶匯款193,950 元至 訴外人陳麗樺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自上述帳戶匯款481,050 元至訴外人林周娥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將原告共675,000 元之存款藉此方式侵占入 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遭侵占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願意還錢,希望能跟原告分期 和解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前揭侵占行為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亦由本院 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506 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在案,同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自身存款既因被告私自 轉匯他人帳戶藉以侵占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 卷第15頁、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雖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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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