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一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偉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3,533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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