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95號
CDEV,110,橋簡,395,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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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陳嘉惠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質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應塗銷第一項定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第255 條第2 項 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確認被告騰慶公司對被告陳 嘉惠之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騰慶公司對被告陳嘉惠之借貸 債權及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㈡被告騰慶公司於民國109 年 11月24日設定定期存款質權之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 被告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於109 年11月24日設定質權之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騰慶公司應塗銷第一項定期存款存單所為 之質權登記。經核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尚無礙於本件被告 等人之防禦,且被告等人於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後 除仍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亦為本案訴訟上之抗辯,是



考其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嘉惠與訴外人陳欽正騰新有限公司共 同簽發本票交予原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陳嘉 惠財務狀況出現危機,為避免其在玉山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定 期存款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9 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下稱系爭質權)予被告騰慶公司,被 告間未能提出借貸契約,難認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質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質權之從屬性,該質權之設定自不生 效力。原告為被告陳嘉惠之債權人,系爭質權之設定登記對 原告債權自有妨害,然被告陳嘉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 求塗銷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權利質 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嘉惠請求被告騰 慶公司塗銷系爭質權設定登記。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惟系 爭質權設定日期為109 年11月24日,被告2 人於該日並無借 款匯款相關紀錄,顯無對價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質權之設立行為,並代 位被告陳嘉惠請求被告騰慶公司塗銷系爭質權設定登記。先 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騰慶公司應將上開系爭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嘉惠因前夫陳欽正經營之騰新有限公司( 下稱騰新公司)有資金需求,乃於109 年10月19日出面向其 兄長即被告騰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聰生調度資金200 萬元 周轉,被告騰慶公司並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予騰新公司,為 保障被告騰慶公司之債權,乃由被告陳嘉惠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被告騰慶公司,因陳聰生人在北部, 來往不易,雙方才遲至109 年11月24日設定系爭質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嘉惠取得執行名義,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 存款為被告陳嘉惠所有,於109 年11月24日設定質權予被告 騰慶公司後,被告名下僅一筆位於苗栗縣公告現值約3 萬元 之土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37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有高雄銀 行營業部110 年6 月7 日高銀營字第1100000379號函檢附之 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係主張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亦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云云。依首開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所提 起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金錢消費借貸成立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欠允洽。」(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以被告陳嘉惠自知於109 年11月時財務狀況出現危 機,始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騰慶公司,且未提出借款契約, 據以推論彼等間所為系爭質權之設定不存在,全屬主觀上之 臆測,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騰慶公司對被告陳嘉惠之 借貸債權及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及被告騰慶公司應將系爭質 權之設定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陳嘉惠係於109 年11月24 日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騰慶公司,而原告係於110 年4 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 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 間。
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 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 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 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特定債務提供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者, 該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以擔保物之換價而獲得確保,但就其他 債權人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 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被告辯稱被告陳嘉惠於109 年10月19日向被告騰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聰生借款200 萬元,乃於109 年11月24日設定 系爭權利質權予被告騰慶公司等語,並提出轉帳證明、被告 陳嘉惠陳聰生之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 61、113 頁)。然觀之被告陳嘉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 出示騰新公司之存摺封面,表示「不好意思又麻煩你們」, 陳聰生之配偶即出示轉帳200 萬元予騰新公司之照片,此筆 轉帳用途為何,究竟係借貸、贈與或其他緣由,並無由從其 等所提證據資料為認定,且上開轉帳之對象為被告騰慶公司 與騰新公司,亦非被告騰慶公司與被告陳嘉惠,更何況轉帳 日期與系爭權利質權設定日期相差1 個多月,被告所為辯解 ,難以採信,無從認定與系爭質權有何對價關係,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間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被告陳 嘉惠除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外,已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則 其於債務未清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 告騰慶公司,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 年11 月24日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所為之質權設定登記及被告騰 慶公司應將上開質權登記塗銷,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於109 年11月24日設定質 權之行為及被告騰慶公司應塗銷前開定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存款銀行│ 帳號 │存單號碼 │存款│起訖日期 │利率│存單本金金額│
│號│ │ │ │期限│ │ │ │
├─┼────┼───────┼─────┼──┼──────┼──┼──────┤
│1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SC00000000│12個│109 年11月24│13%│20萬元 │
├─┤ │ ├─────┤月 │日至110 年11│ ├──────┤
│2 │ │ │SC00000000│ │月24日 │ │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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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