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35號
CDEV,110,橋簡,33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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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林國清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清(下稱林國清)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 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221,661 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詎林國清為避免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 竟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贈與予被告林麗卿(下稱林麗卿),且變更該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麗卿,致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林國清林麗卿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7 年2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林國 清所有;㈡、林麗卿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 林國清
二、被告則以:林國清先前生意失敗,從89年起就攜家在國外生 活,直到104 年才回國,該段期間生活費用、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交費用均由林麗卿支應,所以林國清回國後,父母才 要求將該屋轉給林麗卿,用以清償林麗卿先前代墊之生活費 用。因此,本件並非無償贈與,且林國清抵償後,林麗卿也 不會再向林國清討債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難謂屬詐害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國清迄仍積欠系爭債權之債務未為清償, 卻於107 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林麗卿,且變更該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林麗卿等 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度執字第18978 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下稱仁武稅捐稽徵處)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並有仁武稅捐稽徵處110 年5 月5 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 09009453號函文檢附稅籍移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雖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並非 無償行為,且林國清在89年間即因生意失敗,舉家遷出國外 ,係由林麗卿代為墊支生活費用、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金 等情,經本院調取林國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核對後 ,已見林國清確實於89年8 月25日出境,迨104 年4 月4 日 始再度入境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93 頁),復有被告提出 林國清出境期間,林麗卿代為繳納該屋房屋稅金,暨支應生 活費用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 頁 、第205 至207 頁、第259 至273 頁)。又本院審以親屬間 彼此借支周轉應付難關之情形並非罕見,且上開林國清出境 期間,林麗卿匯款生活費用予林國清本人收受之金額,少則 32860 元、多則97,780元,匯款筆數多達10筆,總金額已明 顯超過系爭房屋在107 年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時之估定價值35 0,000 元甚多(見本院第105 頁);加以系爭房屋91至96年 之房屋稅繳納日期,均係在林國清出境期間清償,同據本院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 頁),明顯非其本人所能 繳納,足見被告抗辯林麗卿對於林國清有代為墊付房屋稅金 、生活費用之債權,且係用系爭房屋予以抵償等詞,應非虛 罔,而堪信實。遑論,林國清積欠原告之債務,係自90年起 ,即遭請求償還遲延利息、違約費用,並因執行未果,遭法 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度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故其自斯時起, 顯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林國清俟回國後,才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用以抵償其積欠林麗卿之債務,亦符合常 情,而屬可採。從而,林國清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林麗卿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減少其資產,然既可同時免除 其對於林麗卿所負之相關債務,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 對價關係之給付,且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至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原因,固登記為贈與,惟稅捐人員就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房屋稅籍,本僅形式上審查其等 提出之文書,至於內容之真正與否並未經實質調查,故倘有 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登記緣由 ,即遽認屬實際移轉原因,故此部分同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 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有對價 關係之給付,且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前載,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麗卿應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林國清,自非有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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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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