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906號
CDEV,110,橋小,906,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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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歐金吉 

      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金吉於民國109年7月25日8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 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子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7元(含零件 5,040元、工資9,277元),而被告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信公司)為歐金吉之雇主,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是乙車先加速又突然減速,才會 導致甲車反應不及,故乙車駕駛應該也有部分責任,警方初 判表亦同此認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歐金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由其承保之乙車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前揭費用,而歐 金吉受僱於連信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乙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43頁至第80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依 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 形,歐金吉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第1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駕駛人駕車接近路口時 ,如遇到路口燈號變為黃燈,雖然尚未失去路權,但無論駕 駛是選擇迅速穿越路口或減速停等,都應考量當下環境及其 他車輛往來狀況、審慎行駛,不因黃燈與否而排除其他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原行駛 在甲車前方,兩車向前行駛接近路口停止線時,路口燈號從 綠色左轉箭頭變成黃燈,乙車隨即加速行駛,車頭超過停止 線,甲車也跟著加速,但乙車突然剎車停下(停止後乙車車 身未完全穿過停止線),甲車就從後撞上乙車等事實,業據 本院勘驗甲、乙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本院卷第



156 頁),考量車輛在黃燈燈號之際並非已經喪失路權,依 現場實際狀況,乙車駕駛並非必然不得駛入路口,且兩車在 接近系爭路口時,該路口就已顯示黃燈燈號,難認燈號變換 對乙車駕駛屬於突發狀況,但乙車駕駛卻在接近路口之際先 加速再驟然減速剎車,對歐金吉而言實已造成意料之外的風 險,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 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乙車駕駛所為自有過失。爰審酌 雙方駕駛各有如上過失,但歐金吉疏未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 停之距離,又在燈號已轉換為黃燈、隨時可能變成紅燈之情 況下,仍貿然緊隨乙車行駛等因素,認甲、乙兩車駕駛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4年8月出廠(本院卷 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5日,已使用5年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 8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 0÷(5+1)≒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9,277元,合計10,117元。又乙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2成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94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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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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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金吉 │110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41頁 │110年10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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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信公司│110年5月7日(本院卷第39頁) │110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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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