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682號
CDEV,110,橋小,168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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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王妘心即王馨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 81,868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已於108 年7 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 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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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