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658號
CDEV,110,橋小,165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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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張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7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 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起 訴時,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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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