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563號
CDEV,110,橋小,156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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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許登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建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 訴訟能力。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三、經查,本件被告現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婚,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依法無訴訟 能力,應列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惟本件原告 起訴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 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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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